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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