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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灿雪、杨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灿雪,杨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灿雪,个体工商户。被告杨雪花。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丰田贷款公司)诉被告刘灿雪、杨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丰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雪、杨雪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灿雪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雪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网银将借款15万元转入刘灿雪在建行开立的账号为62×××34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灿雪、杨雪花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被告刘灿雪、杨雪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刘灿雪、杨雪花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2-1借款申请书,2-2借据,2-3借款合同,2-4承诺书,2-5转账证明。证明被告刘灿雪向原告范县丰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第三组收据。证明刘灿雪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借款。第四组4-1保证合同,4-2保证承诺担保书。证明被告杨雪花为刘灿雪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灿雪、杨雪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刘灿雪、杨雪花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灿雪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杨雪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网银将借款15万元转入刘灿雪在建行开立的账号为62×××34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刘灿雪、杨雪花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灿雪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利息,原告所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网银将借款15万元转入刘灿雪在建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故合同履行日为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灿雪在出具借据时所约定的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无法律依据,应属于无效条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六(折合年利率为21.6%)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雪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雪花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雪花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二、被告杨雪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刘灿雪、杨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