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新华锦集团青岛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锦集团青岛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锦集团青岛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龙,董事长。上诉人新华锦集团青岛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辖初字第6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锦源龙邸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在青岛市黄岛区签署。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