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被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孩子各自抚养;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并于第二日领取离婚证书。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45200元未得到被告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债务是否属实以及应由谁承担,无法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将原告所属财产拉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各自财产明晰。纵然原告陈述属实,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审未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错误。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2万元,并以被上诉人名义购置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华府御景天城13-2-1602室房屋一套,价值共计42万元,装修费用共计10万元,因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调查核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审查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以及离婚时是否涉及该财产,而不能仅仅依据被上���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以离婚方式办理低保,对夫妻共有财产并未作任何处理,且该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未作任何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遗漏本案的重要事实。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穆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房屋中没有任何投入,该房屋实际是其向朋友杨树伟借款135000元后购买的,该笔借款由其父亲偿还,且至今尚未还清,之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3日,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其父亲所有的车辆抵押贷款13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但所购房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所证实的事实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财产,摩托车、冰箱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200元;”一审判决以2014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债务45200元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否属实以及应由谁承担,无法认定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离婚后,被上诉人将其所属财产拉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双方已登记离婚,各自财产明晰。纵���上诉人陈述属实,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华府御景天城13-2-1602室房屋一套,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调查核实。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从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及一审提供的财产清单看,并未涉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商品房一事。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对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购买的商品房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虽提供了证据并主张分割应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调解不成且无法一并审理,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儒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