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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潼南区人民医院与王开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区人民医院,王开银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50号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27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381-6。法定代表人谭彩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银,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诉王开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经过在原告处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一共产生医疗费30992.12元,被告预交21000元,尚下欠9992.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9992.12元。被告王开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开银入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即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经该院完善相关辅查,左侧锁骨骨折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止痛、止血及对症处理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要求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向该院预交了部分住院费用,尚欠9992.1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系提供医疗服务的专门医疗机构,被告王开银到被告处就诊并接受被告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时,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患者一方应向医疗机构履行足额支付医疗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付9992.12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潼南区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92.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开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