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云朋与王守君、陈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朋,王守君,陈伯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魏云朋,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君,农民。被告陈伯云,教师。原告魏云朋诉被告王守君、陈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朋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陈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朋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王守君的楼房建设,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王守君向原告魏云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并由被告陈伯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君未答辩。被告陈伯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2015年春节,原告魏云朋承建的房屋出现裂痕,被告王守君据此拒不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并要求原告将房屋予以修复。我提供担保属实,但已经我手给付原告3000元,钱由王守君出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经被告陈伯云介绍,原告魏云朋承建被告王守君的楼房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共拖欠原告魏云朋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王守君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陈伯云提供担保。后由被告陈伯云经手,给付原告魏云朋3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魏云朋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云朋受雇于被告王守君从事劳务施工,并由被告陈伯云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劳务完成后,被告王守君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其没有付清欠款,被告陈伯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魏云朋的诉请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已付3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15000元。被告王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云朋劳务报酬15000元。二、被告陈伯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守君、陈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衡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