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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征与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普行初字第49号原告刘国征,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兆安,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所在地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206号。法定代表人林乐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住址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00号0—1。委托代理人王茜,系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文职警察。第三人姜莉莎,无业。原告刘国征诉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第三人姜莉莎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兆安、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姜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国征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在普兰店市锦龙大厦2楼姜莉莎家买衣服摊位和王燕家买衣服摊位附近的过道上,王燕、刘国征因琐事与姜莉莎发生争执,刘国征伙同王燕将姜莉莎殴打。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刘国征诉称: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原告和妻子王燕与第三人姜莉莎(锦龙大厦二楼与原告紧挨着的售物柜台业主)双方在售物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和妻子殴打致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接到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第三人的伤并不是原告和妻子所致,所以,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4年6月14日11时20分,普兰店市公安局丰荣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普兰店市锦龙大厦2楼有人打仗。接警后丰荣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刘国征与王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在普兰店市锦龙大厦2楼姜莉莎家卖衣服摊位和王燕家卖衣服摊位附近的过道上,刘国征因琐事与姜莉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而后王燕也参与了对姜莉莎实施殴打的过程。二人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有现场证人证言及病志材料能够证实。故我局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给予刘国征、王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对姜莉莎作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当事人刘国征、王燕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违法事实成立,对其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公正。故而,敬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我局给予刘国征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4日刘国征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实施了殴打行为;2、2014年6月14日王燕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实施了殴打行为;3、2015年3月17日王燕询问笔录是,证实王燕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4、2014年6月19日姜莉莎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实施了殴打行为;5、2014年7月31日姜莉莎询问笔录,证实王燕上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6、2014年6月14日周丽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事实施了殴打行为;7、2014年6月14日严颖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实施了殴打行为;8、2014年6月14日傅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国征和王燕结伙对姜莉莎实施了殴打行为;9、2014年7月9日调取于普兰店市中心医院的姜莉莎住院病志,证实姜莉莎伤情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安机关卷宗首页记载的违法行为人是姜莉莎,而在询问笔录中与刘国征发生争执的均为姜丽莎,不是姜莉莎;证人傅某的签名是付文杰,不是傅某。当事人与证人的身份证明与询问笔录中均不一致。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办理本案时申请了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理治安案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如遇复杂、疑难的案件,需向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30日。而被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说明被告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解释:姜莉莎在笔录中陈述,周围的人都以为她叫姜丽莎,实际上她叫姜莉莎;傅某与付文杰,只是繁体字与简体字的问题。所谓上级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本案中的上级公安机关,即指本局局级领导审批。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体现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征与王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在普兰店市锦龙大厦2楼姜莉莎家卖衣服摊位和王燕家卖衣服摊位附近的过道上,刘国征因琐事与姜莉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而后王燕也参与了对姜莉莎实施殴打的过程。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丰荣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认定刘国征伙同王燕殴打姜莉莎的事实成立。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国征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刘国征,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该处罚决定尚未交付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110指令后,经过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虽然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瑕疵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跃审判员  孙琳审判员  曲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