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惠玉与郑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玉,郑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惠玉,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柳华,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玉与被告郑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惠玉及被告郑柳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玉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约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此外,被告又另结欠原告1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增加该项请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柳华辩称:原告从2013年起在被告处“做会”,原告标会后,被告无法支付全部会款,遂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8万元给原告,余款也陆续还清。至于10万元欠款,被告也有陆续付款给原告,已经偿还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证明双方账户往来情况及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返还。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往来数额要求法院核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互助会会单,证明出具25万元的借条实系会款;2、存款凭条、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说还款数额有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及双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郑柳华向刘惠玉借人民币拾万元正,2014.1.5,借款人郑柳华”。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郑柳华向刘惠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郑柳华,2014.5.20”。另2014年间,原、被告间资金账户相互往来交易频繁。庭审期间,双方均提供银行明细以证明各自主张,原告以此说明双方相互有向对方打款,被告以此说明其向原告打款数额达715464元,足以还款。经核实,被告对往来款项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对相互打款进行抵销后,2014年被告实多付原告181816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对其所负债务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出具借条的2014年间,双方账户资金相互往来频繁,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进行核实后,被告多付原告181816元。庭审期间,原告并未反对将往来款项予以抵扣,而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财务往来情况”清单,也认可在2014年相互打款过程中,被告多付原告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多付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即被告实欠原告350000-181816=168184元。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时间可从原告确定诉讼请求的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惠玉1681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3403元,被告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劲松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钟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页:法律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