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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齐玉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任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萍。委托代理人韩晓刚。上诉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玉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萍于2012年12月入职祥泰公司,从事祥泰公司安排的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4月2日,祥泰公司通过农行网银账户为齐玉萍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1662元、2200元。齐玉萍主张祥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并认可祥泰公司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其账户转入2356元,该款系2013年3月、4月工资(含餐费补助150元),但2013年2月份的工资因祥泰公司提前10天放假,故一直未发放。祥泰公司不认可与齐玉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齐玉萍系与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对齐玉萍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齐玉萍主张,因祥泰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2200元/月×4月);因祥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对于拖欠的2013年2月工资2200元亦应予以补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5原审法院认为,齐玉萍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与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祥泰公司为齐玉萍发放工资的事实,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祥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祥泰公司主张齐玉萍系与案外人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祥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祥泰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说明齐玉萍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对齐玉萍自认的2012年12月入职及2013年5月3日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祥泰公司未与齐玉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齐玉萍要求祥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800元(2200元/月×4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祥泰公司单方通知齐玉萍解除劳动合同,齐玉萍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祥泰公司应向齐玉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齐玉萍要求祥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2200元×0.5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份工资,因祥泰公司提前给齐玉萍放假导致齐玉萍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祥泰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祥泰公司应按齐玉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200元,故对齐玉萍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祥泰公司支付给齐玉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祥泰公司支付给齐玉萍经济补偿金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祥泰公司支付给齐玉萍拖欠的工资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泰公司负担。宣判后,祥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城花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新城花园小区是由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新城花园小区的建设,该小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劳动用工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玉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单方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拖欠的工资,上诉人亦应予以补发。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义审判员 石建军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