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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飘扬与胡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飘扬,胡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陈飘扬。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原告陈飘扬为与被告胡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飘扬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飘扬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合。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彦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陈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胡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飘扬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胡彦向原告陈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归还原告陈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高于两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胡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