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建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东,男,汉族,小学文化,村长,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许建东将3袋毒品藏放于自已驾驶的粤B×××××丰田“卡罗拉”小车驾驶座位下侧脚垫处欲将毒品运往陂洋镇“汕尾市陂洋戒毒所”前面铁路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513克,含量为68.29g/100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建东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建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丰田牌小汽车1辆、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许建东提出,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物品是钟某放在他车上的,他不知道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许建东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建东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严重不清,包括毒品来源不清、运往地址不清等。本案应与钟某贩卖毒品案并案审理,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55分,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陂洋镇公路铁路桥往南五十米处东侧路面检查时,在上诉人许建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驾驶座位下脚垫处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三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2513克,含量为68.29g/100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10时22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电话举报称,2014年5月14日中午有人准备在陂洋镇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附近交易毒品。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该大队进行布控。14时55分,民警在陆丰市陂洋镇公路铁路桥边对一辆由广汕公路开往陂洋镇方向的小车(车牌号为粤B×××××)进行检查,在该车内驾驶员座位下查获用环保塑料袋盛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袋,重共约2.5公斤,当场抓获驾驶员许建东。同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许建东运输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接群众电话举报,2014年5月14日14时许对汕尾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周边路段进行布控。14时55分,民警在陆丰市陂洋镇公路铁路桥边对一辆由广汕公路开往陂洋镇方向的小车(车牌号为粤B×××××)进行检查,在该小车内驾驶员座位下查获用环保塑料袋盛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塑料袋,重共约2.5公斤,当场抓获驾驶员许建东。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4日14时55分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陂洋镇公路铁路桥往南五十米处东侧路面发现一辆车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有运输毒品的嫌疑,该车为银色丰田牌TV7161GLD型小型轿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对车内进行勘查,驾驶室脚垫处下见一个黑色塑料环保袋,袋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疑似毒品“冰毒”三袋;左侧前车门内侧放有苹果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工具箱内放有一张中国电信交费单据。其余未见与案件有关物证。现场扣押物品详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8张、录像5分钟。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小汽车、车内白色结晶体3袋、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进行实物提取。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许建东:⑴疑似冰毒约2.5公斤,用黑色塑料袋包装(3袋);⑵手机2部,三星(137××××7318)、苹果5(150××××5288);⑶南塘镇永轩宾馆房卡2张;⑷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许建东)1张;⑸黑色皮包一个、现金人民币600元;⑹许建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许建东)各一本;⑺丰田牌银色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查扣物品制作了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许建东确认涉案物品。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许建东号码为137××××7318的手机与“阿鹏”号码为158××××1235的手机在2014年5月3日零时46分、同月9日14时43分、12日19时57分、13日19时08分、19时10分、14日12时08分、13时54分、14时12分、14时33分、14时51分有通话联系,与许建东的供述相吻合。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钟某手机号码158××××1235与上诉人许建东手机号码137××××7318的通话次数共五次,通话时间分别为:12时08分59秒(时长26秒)、13时54分22秒(时长1分钟)、14时12分57秒(时长36秒)、14时33分09秒(时长1分14秒)、14时51分59秒(时长56秒),钟某手机在通话时的通讯基站位置代码(LAC)26c2,小区代码(CID)6efO。经查,通讯基站位于陆丰市陂洋镇陂沟村(附互联网基站查询截图。)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许建东一直辩称毒品是钟某在南塘镇三村市场附近拿给他的,其无法提供钟某拿毒品给他时的具体地点,故无法查证。该队已调取钟某案发当日使用的二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和基站,其二部手机当日中午12时后的通话基站均在陆丰市陂洋镇陂沟村。9.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许建东的出生日期1971年10月20日等基本情况并证明其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许建东尿检呈阳性。1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21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结晶状物3袋,净重共计25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68.29g/100g。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在2014年8月6日已送达许建东。12.证人钟某的供述:我猜是因为“阿东”的事被叫来问话的。“阿东”于2014年四五月份在陆丰市陂洋镇贩毒。公安机关抓获许建东的线索是我举报的,我一直跟你们禁毒大队的民警(郑先生)联系,抓到许建东后我收到15000元的耳目费。许建东会带着毒品到陂洋镇戒毒所是我用钓鱼方式让他过去的。我跟许建东联系,说我有个外省的朋友要跟他购买冰毒,我已经收了订金,让他当天送到陂洋镇戒毒所附近那个公墓山路牌那里,我朋友在那里等他,但他说那段时间陂洋在查计生问题,怕有警察查车,许建东就说不能送到我说的地方,说要在西陂路口接货,由于我跟郑先生说好,不能换地方,我就骗许建东说我朋友已经在公墓山路牌那里等,让他送过去,后来他就送过去并在中途被你们抓获。我当时人在陂洋的家,没有去过交易现场。只有这一次以“钓鱼”的方式跟许建东联系说有朋友要购买冰毒,我是做正当生意的,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我为了安全,我没有跟郑先生说自己跟许建东联系购买冰毒,我骗郑先生说是我朋友跟他购买。我说的朋友是没有这个人的,是骗的,其实都是我一个人在与许建东联系。我当时跟郑先生拿耳目费的时候,我骗郑先生说是别人跟许建东联系,我是帮别人拿线人费的,还骗他说我姓陈。我跟郑先生联系的电话是130××××5059,与许建东联系时使用158××××1235的电话号码。当时,我是用158××××1235跟许建东137××××7318联系,叫他送冰毒出来,电话打了约有5次。通话时我有问他的车牌号码,他说尾数“32”,我叫他将货送到陂洋戒毒所附近公募山路牌。我跟他说好,外省朋友带来2至3万元现金,需要三条货,钱不够的话到惠州去拿,许建东回答可以,但货只剩二条半左右,到了现金现场交易。然后,我跟公安举报说下午2时左右,我设局骗许建东到陂洋,并将送货地点、数量约2.5公斤、小汽车尾数是深圳牌“32”告诉公安,让公安去布置。许建东的货说是从亲戚来的,具体我不清楚。2012年夏天,我与许建东在惠州市个姓黄朋友那里认识,相互留了电话。没有经常联系,只有打过几次电话。后他跟我说他有亲戚在制造冰毒,有货源,问我有没有销路。在惠州第一次见面时说过,后来电话联系时又说过一次。2014年四五月份,我看电视时看到汕尾电视的禁毒宣传,说举报线索有奖金,于是我就想起了许建东,就打电话给他,问许建东还有没有做毒品生意,确认他有做后,准备用钓鱼方式跟他买毒品再举报他,从中赚取举报奖金。13.证人皱小琼的证言:我租住在南塘镇永轩商务酒店403房,期间,许建东就陆陆续续有过来。今天许建东出去的时候我在睡觉,许建东出去是13时或14时,许建东出去时没跟我说什么,但我有听许建东在打电话,具体说什么听不清楚。1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没有看到许建东吸毒,在外面我就不清楚。许建东被抓前没有可疑的举动,我平常有需要就向他拿几百元。许建东以前是开东风车的,将东风车卖掉后,在2012年左右才购买这辆小汽车,做村干部外出或是在外面打麻将,就用这小汽车,我没有听过许建东有用小汽车载客。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许建东从2010年开始做土楼村村长直到被抓。他做村长的工资一年是一千多元。他的老婆在村里务农,但许建东就没有务农。经常与人赌麻将、三脚包,他的孩子有出外打工赚些钱回来。他平时是没有什么钱,向我借的三四千元也没还。许建东的小汽车使用了有三四年了,他不可能经常用小汽车去载客,即使有载客也比较少。许建东和邻村的黄明高的关系,我不清楚。许建东较少帮人办理户口,有关系就有帮人办理。我有听人说许建东吸毒,但了解不详。许建东被抓之前我没有听到许建东有给人载毒品或贩卖毒品之类的事,但在派出所对各村涉毒问题进行清查时,有向我讲土楼村有人吸毒、制毒的意向,我有让许建东注意村里人的动向。当时,许建东表示他的村无人做这种事。16.上诉人许建东的供述:我昨晚在南塘镇永轩商务酒店403号房睡觉。2014年5月14日13时多,我在酒店楼下吃完午餐,“阿鹏”用号码158××××1235打我手机137××××7318,叫我到南塘镇三村市场三小路口对面,于是我一个人开了一辆灰色丰田卡罗拉到三小路口,“阿鹏”拿了一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一袋东西放在我脚下椅边,并翻起脚垫,放下东西后又盖上,而我就在那旁边一间小卖部买一支矿泉水,我上车后知道“阿鹏”将物品放在脚垫处,我没有去管它,也没有去动它,接着我就开车,往东海方向,经过内湖,走广汕公路进入陂洋路,当到高速路桥下时,被公安同志拦停,并从我的脚垫处查获“阿鹏”所放的那袋东西,同志在搜查时我有当场在看,那袋东西包了几层袋,有黑色塑料袋和红色购物袋,里面有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经公安同志称重,为约5斤重,但这袋是什么物品我就不清楚。阿鹏,姓不详,男,40多岁,陆丰市陂洋镇人,做什么职业不详,住在惠州,具体住址不详,在去年阿鹏要办户口时有找到我,但我没有帮他。他的老婆娘家是南塘镇长山村,我与阿鹏去年在惠州认识的。今年春节前陆续到南塘找我。相片编号1是我开的小汽车,编号2是阿鹏放那袋东西在我车上的位置(脚垫处),编号3是阿鹏放在我车的物品,拆开后里面的东西,编号4是这袋东西的称量,毛重有5.240斤。我有吸毒,吸的冰毒是在南塘镇购买的,不知其姓名。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物品,如果我知道的话,我不会从南塘检查站那个地方经过。确实是钟某在南塘镇市场拿到我的车上。“阿鹏”叫我把东西带到戒毒所门口等他,我没有怀疑,也没有讲钱的事。我记得钟某用一个尾号1235(138××××1235)电话与我联系。当日14时08分,有一个号码130××××0823的湖北武汉联通电话拨打我的电话,通话46秒,这个号是黄(或陈)然打给我叫我打麻将,他在南塘镇卖海鲜。一个号码为131××××9939的电话发短信到我手机号码150××××5288,称:你要来了没有,我在这等拿久了。这个号码是李友透的,叫我打牌。经混杂照片辨认,许建东辨认出9号就是打电话给他,将黑色塑料袋放进车内的男子(钟某)。对于许建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许建东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许建东运输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钟某案没有与本案并案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辩护人认为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许建东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的毒品系用黑色外包装袋包装后放置在驾驶座位下面,并用脚垫覆盖。毒品重达5斤,脚垫覆盖后,明显看到脚垫处隆起,脚垫下藏匿有物品。许建东对这种以藏匿的方式放置的物品应认定为明知是非法物品。尿液检验证实许建东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测卡检验呈阳性,证实许建东吸食冰毒,对冰毒有一定的认识;证人钟某证实其设局诱骗许建东运送冰毒,通话清单及上诉人许建东的供述印证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双方密切联系。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明知其运输的物品系冰毒。原审判决已确认毒品未流入社会及不排除上诉人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建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建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建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罗 桦审判员 林俞先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