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曾勇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曾勇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1079-X。负责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曾勇进,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曾勇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处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称,被告曾勇进通过原告申办贷记卡于2011年6月29日发卡成功,卡号为40336100××,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6206.48元、利息2309.6元、滞纳金1012.96元,共计19529.04元。被告曾勇进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申领人声明与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已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农行丰���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曾勇进均未还款,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农行丰泽支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曾勇进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206.4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2309.6元、滞纳金1012.96元,本息共计19529.04元)。被告曾勇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曾勇进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曾勇进在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曾勇进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有权就被告曾勇进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计收滞纳金、超限费用。经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审核通过,被告曾勇进办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36100××。被告曾勇进开户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农行丰泽支行透支本金16206.48元、利息2309.6元、滞纳金1012.96元,共计19529.04元。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曾勇进的居民身份证、申办贷记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账户基本资料及催收记录��账户欠款明细,以及庭审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陈述为证,被告曾勇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曾勇进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曾勇进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曾勇进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在被告曾勇进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勇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6206.48元、利息2309.6元、滞纳金1012.96元,共计19529.04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曾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天真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