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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晓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晓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东洲村。组织机构代码:67713079-8。法定代表人李蔡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林,男。委托代理人巫宇辉,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黄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梅县仲院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被告“主张货款未回收只因与客户商定并得到公司批准同意以质押一批货物作为保证,因公司与客户发生的业务并未终止,所以货款只有公司与客户终止业务后才能结算及回收,有关工作所发生一切业务的相关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发票都移交给公司,同时客户姓名、主要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地址都已移交给公司”是认定错误。理由有:1、该主张是被告口头向仲裁庭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有此项规定,原告要求业务员必须保证货款回收。现被告未将相关业务合同交回公司,造成原告无法回收货款。2、劳动仲裁书认定的“因公司与客户发生的业务并未终止”也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做好移交工作,但被告仍然把持着其业务,不容别人插手。且从被告离职之日(2015年4月3日)至今,原告也未与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和昆明东泰电线电缆产生过业务。3、劳动仲裁书认定的“货款只有公司与客户终止业务后才能结算及回收”更是毫无根据的说法。原告从未有相关规定,这是被告自己杜撰。4、劳动仲裁书认定的“有关工作所发生一切业务的相关送货单、收据及发票都移交给公司”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未做到这点。被告交回给公司的送货单中的客户昆明东泰电线电缆,原告与其联系后发现我司根本没有对其发货。被告为达到提高业务提成的目的,从2013年6月5日欺骗原告至今,将供给棉湖李盛彬的货说成供给昆明东泰电线电缆,但昆明东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有关与昆明东泰电线电缆的业务往来单据均为造假。5、劳动仲裁时认定的“同时客户姓名、主要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地址都已移交给公司”也非事实。被告仅是将部分送货单移交公司,对小部分客户姓名、主要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地址未详细移交,也未与公司人员一同到客户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如豪得丽公司。6、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业务移交手续的同时,在其未离开公司期间,另行私自将原告竞争对手的产品以低于原告产品单价向原告客户供货,延长结算周期,造成原告客户流失和经济损失。由被告经手的客户,原告已发货后至今仍有大量货款未收回。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告至今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不能取得相应的补偿。另外,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原告仅设立了6年,被告也只在原告处工作了6年,对该证明书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0年的条款,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3、被告将其经手的业务及其相关工作移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告经手未收回货款复印件、报纸公告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林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已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依法应当按协议履行,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仍有未交接的任何单证、财物。而被告经手的货物有无足额收回与劳动合同解除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是两码事,前者不是后者的前提要件。原告以仍有被告经手的部分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原告认为未收回的货物绝大部分都是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只有一单是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两日前即2014年9月21日),不影响原告依法依约应承担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4、原告虽然成立于2008年7月,但被告在原告成立前,即2004年2月起在原告的关联企业梅县腾龙精细化工原料厂工作,原告成立后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作期应从原工作单位算起。该事实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证明书》时原告已经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梅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龄补偿清单、陈富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自愿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该证明书确认,被告黄晓林在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实际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工作年限实质已达10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173.4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交接工作,造成公司仍有大量货款无法回收,且其发现被告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私利,造成公司客户流失与经济损失,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告单方提交的出货单与未结明细表,基本上均是发生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且均未有双方签名确认或盖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交接工作事宜,因此,双方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有效,原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173.4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晓林经济补偿金101173.4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翔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