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玉国与杜明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国,杜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何玉国,宣钢第一轧钢厂工人。被告杜明,宣钢炼铁厂工人。原告何玉国诉被告杜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杜明向李国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当时约定2011年1月26日还清,但杜明一直未向李国还款,2014年2月,李国发现杜明下落不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替杜明向李国偿还了该借款30000元,李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明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0000元。被告杜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杜明向案外人李国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何玉国为杜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杜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9日,何玉国为杜明向李国代偿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何玉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明偿还其为杜明代偿的借款30000元。因杜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向杜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杜明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杜明出具的借条原件、李国出具的收条原件、李国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何玉国与杜明系保证合同关系,何玉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杜明偿还案外人李国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杜明追偿,故对何玉国要求杜明偿还代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玉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锋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唐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