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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裘文杰、史玉祥与史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文杰,史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裘文杰。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谭玉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裘文杰诉被告史玉祥、被告史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文杰诉称:2015年2月19日9时39分,史玉祥驾其所有的浙E×××××车辆在104国道湖滨路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裘文杰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裘文杰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史玉祥赔偿裘文杰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合计204391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玉祥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提交或超期,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先期垫付的14684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9时39分许,史玉祥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裘文杰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104国道湖滨路叉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浙E×××××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史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裘文杰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裘文杰自行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浙D×××××车辆损失为材料费164810元、材料管理16481元、工时费20500元合计201791元。裘文杰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5年6月3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委托车浙D×××××损失评估总金额合计为138520(材料)+13852(管理费)+11000元(工时费)-1372(残值)=162000元。人保公司为此花去评估费14648元。另查明,裘文杰系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史玉祥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裘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认定为162000元。原告主张司法评估车辆损失过低,因在审理中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相应司法评估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认定为2600元。以上总计164600元。以上事实,由裘文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事故车、物损失材料明细表、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理应文明出行,本案中,裘文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裘文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裘文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1626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史玉祥全部承担。因浙E×××××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而上述1626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史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裘文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原告裘文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64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预交),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裘文杰负担425元,由被告史玉祥负担1758元,被告史玉祥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14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