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娟与年文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吴娟。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文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娟与被告年文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年文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年文举驾驶号牌为苏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奉粮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吴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年文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49,500.9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00.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年文举负责赔偿。被告年文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56.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非医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核定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伤残及三期期限,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可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年文举驾驶号牌为苏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奉粮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吴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1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047.38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年文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5,156.48元。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年文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吴娟系外省市来沪人员,自2012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上海泰耐轴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单位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吴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因怀孕休假,单位暂停缴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起重新上班,单位重新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19,800元。号牌为苏B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322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吴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年文举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吴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年文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10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年文举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吴娟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5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但其主张每月3,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按原告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19,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认可150元;交通费、衣物损按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律师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按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95,407.3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300元,共计120,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律师费)的损失72,107.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100%责任赔付,余款(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年文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娟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娟损失72,107.38元;三、被告年文举赔偿原告吴娟损失3,000元(被告已付款55,156.48元,扣除被告年文举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赔偿款后,原告吴娟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年文举50,51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年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