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龚俊与胡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胡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龚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胡建强,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龚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建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及被告胡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欠原告空调款9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今年6月份结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要支付被告大于1.5P的空调17台,3P空调两台,但实际只收到大于1.5P空调10台,3P空调2台。前期已付款3.5万,按实际空调数量我还多支付原告9000元空调款。所以我不欠原告钱。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24日被告胡建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龚俊空调货款9850元(玖仟捌佰伍拾圆整)六月份结清胡建强2015.5.24”。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985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条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记不清欠条是不是我打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提供2015年4月17日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及高安市豪迈格力电器销售专用凭证一份,证明17台大于1.5P空调和2台3P空调总货款是44880元,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剩余空调款9880元未付,所以当时我打下欠空调款9850元的欠条。但我店里只收到大于1.5P空调10台,3P空调2台。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说不是事实,实际空调数量已按购销合同约定数量送到赣湘楼,分两批送的,当时酒楼相关人员验收的。合同约定的17台大于1.5P空调、2台3P空调中的10台大于1.5P空调和2台3P空调已装在酒楼,另外5台大于1.5P空调装在其他股东及相关亲戚家里(但这5台空调已由其他股东付清货款),我一共收到了3.5万元货款,其中包含了这5台装在股东及亲戚家的空调款,另外被告这边支付了我约2万元左右的空调款。2015年5月24日,因当时赣湘楼已由被告一人经营,在与其结算后,被告胡建强出具了欠条给我。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是其本人签名,且货款数额也与原、被告所陈述的总货款为448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剩余9880元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及销售凭证经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签订的空调数与单价均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高安市赣湘楼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高安市赣湘楼供应KFR-72LW(72566)Ab-3型号空调2台,KFR-35LW(35570)Ab-3型号空调17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将空调送至高安市赣湘楼并安装完成。2015年5月22日起赣湘楼转由被告胡建强一人经营,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空调款9850元,当日被告胡建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原告合同约定数额的空调,但是在双方在2015年5月24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850元的欠条,表明双方经协议一致,将之前高安市赣湘楼装空调的欠款约定由被告一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俊货款985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