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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阚荣华、沈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阚荣华,沈新春,黄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申和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峰(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阚荣华。被告沈新春。被告黄惠庆。系被告沈新春之妻。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荣华、沈新春、黄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秀峰、被告沈新春、黄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阚荣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6日,该贷款由被告沈新春、黄惠庆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光明新村6号楼104室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阚荣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799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沈新春、黄惠庆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阚荣华作为借款人,沈新春、黄惠庆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阚荣华发放贷款;3、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沈新春、黄惠庆以泰兴市济川街道光明新村6号楼104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4、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沈新春、黄惠庆系夫妻关系。被告阚荣华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沈新春、黄惠庆辩称,阚荣华借款,沈新春、黄惠庆担保是事实。被告沈新春、黄惠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阚荣华(借款人)、沈新春、黄惠庆(均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新春、黄惠庆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光明新村6号楼104室的房产和27.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阚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贷款用途为购煤炭,年利率为8.4%,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新春、黄惠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阚荣华、沈新春、黄惠庆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阚荣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阚荣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新春、黄惠庆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光明新村6号楼104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阚荣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99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61799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阚荣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新春、黄惠庆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光明新村6号楼1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设定的权利价值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阚荣华、沈新春、黄惠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