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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芜湖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芜湖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朱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胜,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李宁,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方琼,女,1971年4月1日出生。被告:陈冠贤,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方大胜,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芜湖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东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与被告方大胜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大胜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购房(房屋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县),贷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为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东润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大胜偿还借款本金2008206.22元及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对抵押物安徽省芜湖县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东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大胜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方大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购买房屋【住于安徽省芜湖县】;贷款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作相应调整;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以上述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东润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大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方大胜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方大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8072.05元、利息99893.58元、罚息633.35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方大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大胜发放贷款,被告方大胜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方大胜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罚息、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25000元。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安徽省芜湖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光大银行芜湖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因合同对东润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特别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担保人东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08206.22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100526.93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二、被告方大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就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抵押物【安徽省芜湖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大胜、李宁、方琼、陈冠贤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