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贷款4246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4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24600元,月息1.5分。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签字、捺印,经与被告李某某核实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起被告李某某、白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经几次结算,于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4246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4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自愿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据确认双方之前的债务,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预交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