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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国庄、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李智与被告李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庄,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李智,李永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薛国庄,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王世强,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樊社福,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古怀红,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李永林,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薛国庄、王世强、樊社福、古怀红、李智与被告李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庄诉称: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永林雇佣原告薛国庄在新疆哈密的钻机当钻工。2011年时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2年起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永林向我出具欠条两张,即欠2011年工资18519元,2012年工资32318元。同时约定2013年年底将所欠工资付清。但至今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因而兴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2011年工资18519元及2012年工资32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世强: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王世强去新疆哈密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工资32650元,李永林当日打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兴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3265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樊社福: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樊社福去新疆哈密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我工资32816元,李永林当日打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兴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32816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古怀红: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古怀红去新疆哈密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工资31000元,李永林当日打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兴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3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智:2012年4月份,李永林雇佣原告李智去新疆哈密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工资26248元,李永林当日打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兴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26248及本案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永林2012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6张。证明被告李永林拖欠五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永林雇佣原告薛国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的钻机当钻工。2011年时约定好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2年开始工资涨为4200元。2012年11月22日,李永林向原告薛国庄出具欠条两张,即2011年工资18519元,2012年工资32318元。欠条上还约定2013年年底将所欠工资付清。但至今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因而兴诉。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王世强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原告王世强工资32650元,李永林当日给原告王世强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原告王世强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兴诉。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樊社福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原告樊社福工资32816元,李永林当日给原告樊社福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应诉。2012年1月28日,李永林雇佣原告古怀红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原告古怀红工资31000元,李永林当日给原告古怀红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古怀红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应诉。2012年4月份,李永林雇佣原告李智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当钻工,为其钻机干活,约定月工资4200元。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李永林共计欠原告李智工资26248元,李永林当日给原告李智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后原告李智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而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雇佣薛国庄等五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薛国庄等五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拒不支付,事实清楚,故薛国庄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国庄工资50837元。二、被告李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强工资32650元。三、被告李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社福工资32816元。四、被告李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怀红工资31000元。五、被告李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智工资2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被告李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东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