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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石长利与李建军、黄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利,李建军,黄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石长利,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省本溪市本钢北营炼铁厂原料作业区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黄荣,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长利诉被告李建军、被告黄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长利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长利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长利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斗 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