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运益与张幼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益,张幼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蒋运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幼旦,无固定职业。原告蒋运益与被告张幼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运益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幼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运益以被告张幼旦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幼旦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幼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幼旦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蒋运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蒋运益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具借人张幼旦2009726”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幼旦先后归还原告累计40000元,此后,被告张幼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张幼旦尚欠原告蒋运益借款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张幼旦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运益自认被告张幼旦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幼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幼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幼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