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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俊义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809号罪犯李俊义,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404918.34元,该犯于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李俊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李俊义共获监狱表扬4次,嘉奖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义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