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葛贡明、胡笛笛等与许航君、陈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贡明,胡笛笛,葛仁明,张旭,许航君,陈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30号案外人金林原。案外人樊安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申请执行人葛贡明。申请执行人胡笛笛。申请执行人葛仁明。委托代理人厉国洪。申请执行人张旭。委托代理人陈丹赟。被执行人许航君。被执行人陈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贡明、胡笛笛、张旭、葛仁明与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于2015年9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民字第3187-1、3209-1、3467-1、3468-1、3586-1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申请执行人葛贡明、胡笛笛、葛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国洪、申请执行人张旭委托代理人陈丹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称,其于2014年12月3日与陈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向陈璐购买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南江名郡32幢1单元801室房产及架空层和车位,后案外人已分期向陈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产已于2014年12月3日交付给案外人管业,案外人向房产所在的物业公司交纳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并于2015年6月16日交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陈璐名下,但案外人通过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契约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六份、收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的事实。三、税收缴款书原件两份、契税证原件一份、当庭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付清了所有房款之后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关税款,并开具了房产销售的发票、取得了契税证的事实。四、物业统一收款收据联原件一份、《临时管理规约》原件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消防安全协议书》原件一份,《空置房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的物管协议,并交纳了物业费,案外人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占有管理的事实。五、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按揭付款情况的事实。六、《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葛贡明、胡笛笛、葛仁明、张旭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陈述答辩称,1、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2、案外人并非实际占有涉案房产;3、案外人并非善意第三方,不排除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转让涉案房产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人执行人葛贡明、胡笛笛、葛仁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抵押议商》原件一份、《抵押意向》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被执行人向胡笛笛借款180万元,涉案房产和另一辆车都抵押给胡笛笛的事实。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贡明、胡笛笛、葛仁明、张旭与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于2015年6月16、17日分别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3187-1、3209-1、3586-1、3468-1、3467-1号查封被执行人陈璐名下的坐落在东阳市横店镇南江名郡32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裁定送达后,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以被执行人陈璐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于其,该房产实际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与被执行人陈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7万元,案外人须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35.6万,余款以代为支付按揭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11月25日、26日案外人向陈璐分别汇款500元、15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5.6万元的收据。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案外人每月月初向陈璐账户汇款3000元,2015年6月11日汇款4000元、30.6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陈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1.4万元的收据。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缴纳了相应税费,并申领了编号为(20131)浙地契证NO.00453109号的契证。另,2015年2月2日,案外人金林原与浙江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签订了相关物业管理合同,该公司出具了金林原交纳物管费2892元的收据联。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与被执行人许航君、陈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接管了该房屋,且在付完全款后交纳税费的同日被法院查封,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葛贡明等四人虽提出案外人主张的购房款系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及案外人系非善意第三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金林原、樊安英的异议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璐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南江名郡32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