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天琴等人与付洪耿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付洪耿,代恩远,陈超,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天琴,女,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蔡少伦,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正娥,女,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蔡斌,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蔡林,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洪耿,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付相贤,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羊叉街玉屏新居。被告代恩远,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超,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地址:金沙县石场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证:56922265-2。法定代表人张兵,男,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毕节市松山路瑞丰电梯公寓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977001-X。负责人蒋序龙,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81704-3。负责人陈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诉被告付洪耿、代恩远、陈超,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娥,原告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鸿,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付洪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相利,被告代恩远,被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5日,蔡长江因摔倒受伤到金沙利康医院救治。利康医院收治一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建议病人蔡长江转院到金沙县中医院救治,于是就由金沙利康医院的医生负责联系了被告付洪耿的长安车送病人蔡长江到金沙中医院。蔡长江家属交了400元车费后,被告付洪耿就驾驶自己的贵FS85**号家用长安车送蔡长江去金沙。当车行至桂花乡果松村马坎路段时(740县道),与对向驶来由陈超驾驶的贵FQ1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病人蔡长江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去抢救,医生检查后建议转往遵义医学院抢救。蔡长江家属便急往遵义医学院送去抢救时,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又延误了病人蔡长江的最佳抢救时间,抢救无效死亡。病人蔡长江死亡后,家属多次找被告利康医院及付洪耿等协调赔偿各项损失176184.50元,经石场乡政府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交通事故中贵FQ1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贵FS85**号长安车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付洪耿的赔偿责任转移至安邦保险公司,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被告对病人蔡长江的死亡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蔡长江死亡的各项损失176184.50元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4214.50元、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误工费84.5元/天×30天×3人=7605元、蔡少伦扶养费4740.18元/年÷4人×5年=5925元、刘正娥扶养费4740.18元/年÷4人×5年=5925元、蔡林抚养费4740.18元/年÷2人×2年=47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04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蔡长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3、金沙县中医院病危通知书及检验申请单。证明死者蔡长江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金沙县中医院抢救的事实成立。4、金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共计29张。证明死者蔡长江送到金沙县中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的事实和花去医疗费共计4214.50元。5金沙利康医院收款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2张,金额合计335元。证明死者蔡长江于2014年10月15日到金沙利康医院治疗,金沙利康医院并收治了一天。6、石场乡鹿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蔡少伦、刘正娥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在计算扶养费时是按照四个子女共同来承担的方法计算的。上列1-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被告付洪耿、代恩远、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付洪耿、代恩远无异议。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回避了死者蔡长江的死亡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蔡长江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同时证明了蔡长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车方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该份证据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是对事故现场作出的处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被告付洪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代恩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病危通知书没有出证单位印章,真实性存在质疑,且病危通知书上初步意见病人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病危通知书虽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但有相关医生的签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检验申请单来源于医疗部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付洪耿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代恩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诉请交通事故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金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一张注明的时间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对死者蔡长江进行治疗延误的问题。因该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客观反应了死者蔡长江在金沙县中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被告付洪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延误救治无关。被告代恩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蔡长江的死亡损伤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因该份证据系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出具,客观反应了死者蔡长江在金沙利康医院医治的事实,且金沙利康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被告代恩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金沙利康医院、付洪耿、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户籍是属于公安机关所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份证据系原告方所在村委会出具,是对蔡少伦、刘正娥夫妇家庭成员情况的客观反应,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洪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是2014年10月16日,我在石场街上接到利康医院刘发江医生的电话,刘医生说他们医院的救护车坏了,拿200元的油钱请我帮他们送个病人到金沙县中医院。因为我与利康医院的医生们都比较熟,又不好拒绝,便答应刘医生帮助送病人到金沙中医院。在去金沙的路上车行至桂花乡果松村马坎路段时,因路面上有机油导致车打滑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20联系石场卫生院的救护车将蔡长江等人送至金沙县中医院。从交通事故发生至联系救护车来把蔡长江送至金沙中医院的这期间大约是20分钟时间左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22分,但救护车将蔡长江等人送到金沙县中医院的时间是13点左右。而蔡长江死亡时间为10月17日凌晨0时许,这期间有1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完全可以对病人蔡长江进行抢救。即便是转至遵义医学院至省人民医院都有足够的时间。因此原告诉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延误了蔡长江的最佳抢救时间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且蔡长江死亡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法病鉴字第6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蔡长江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非2014年10月16日车祸形成。因此,蔡长江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延误抢救时间所致,我也未延误时间,蔡长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洪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蔡长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沙利康医院、代恩远、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时不但可以说明蔡长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且证明了死者蔡长江的死亡系摔伤形成的损伤。因该份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恩远辩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我车辆的损坏都是被告付洪耿赔偿的,本案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代恩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利康医院辩称: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金沙利康医院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金沙利康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金沙利康医院并未跟患者及其家属联系任何车辆,车辆是患者家属自行联系的。死者蔡长江的死亡原因与金沙利康医院无关,金沙利康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利康医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该案死者系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死者的死亡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付洪耿只在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付洪耿、代恩远、金沙利康医院、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蔡长江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蔡长江乘坐的车辆的车方及时安排救护车转送蔡长江去医院,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延误抢救时间的问题。即使交通事故存在损害后果,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车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琴之夫蔡长江(已死亡)于2014年10月15日因摔倒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金沙利康医院医治一天,花去医疗费335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付洪耿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贵FS85**号小型面包车送病人蔡长江、原告杨天琴、刘正娥、金沙利康医院医务人员刘家兵等人往金沙县中医院的过程中,于当日11时22分许,当车行至金沙县桂花乡果松村马坎路段时,越过道中心线(实线),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陈超驾驶属被告代恩远所有的贵FQ1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洪耿、刘家兵受伤,贵FS85**号小型面包车与贵FQ17**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1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洪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付洪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病人蔡长江于2014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检查治疗,金沙县中医院对蔡长江进行尿常规、大便常规检验及胸部CR检查,并于当日13时00分下达病危通知书,初步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为此,花去医疗费1273.98元。后病人蔡长江于2014年10月16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死亡,花去医疗费2940.52元。2014年10月21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长江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法病鉴字第6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长江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摔跌可以形成上述损伤;2、蔡长江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非2014年10月16日车祸形成。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金沙利康医院对病人蔡长江进行收治一天的延误及发生交通事故又延误病人蔡长江最佳抢救时间,导致蔡长江抢救无效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蔡长江因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97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利康医院收治病人蔡长江一天的治疗行为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者均延误了蔡长江的最佳抢救时间。另查明:原告蔡少伦、刘正娥系死者蔡长江父母,蔡少伦、刘正娥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蔡长江、蔡长会、蔡长芬、蔡长双。属被告付洪耿所有的贵FS8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被告代恩远所有的贵FQ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超系被告代恩远所聘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沙利康医院收治病人蔡长江一天的医疗行为及病人蔡长江在转往金沙中医院抢救途中发生通事故的事实,两者均延误了病人蔡长江的最佳抢救时间。与本院查明的“病人蔡长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受到伤害且病人蔡长江的死亡原因经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蔡长江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摔跌可以形成上述损伤;2、蔡长江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非2014年10月16日车祸形成。”这一事实不符,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利康医院收治病人蔡长江一天的医疗行为确实延误了病人蔡长江的最佳抢救时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有关部门对蔡长江死亡原因的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的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蔡长江因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9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杨天琴、蔡少伦、刘正娥、蔡斌、蔡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礼秋人民陪审员 何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芝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兴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