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执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姜博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平,姜博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56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平,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姜博铭(姜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监事,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11号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海平与姜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姜博铭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博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姜博铭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