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与陈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谢秋旭。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爽,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制版。至2005年11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版款人民币60456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付还人民币2000元,现尚欠人民币58456元。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版款人民币5845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陈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债权不是原告所有,而是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债权债务是被告父亲与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中产生的,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上诉期限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爽向法庭提交以下抗辩证据:(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相关债权主体是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经在(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及被告在该案中的陈述恰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恰好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从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看,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而本案债权债务是2005年产生的,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定作合同关系;庭审笔录是第三人所述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从调取材料看出,本案债权与(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的债权是同一的。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可以代表单位作出民事行为,而相关的民事行为责任由单位承担。三、在庭审笔录第4页最后两行,法庭询问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回答当场付还,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约定还款期;第5页第一行被告承认当场付还,但没有承认后来发生变更,本案债权过了诉讼时效。四、本案被告债务是被告父亲与他人作生意产生的,欠条是被告父亲死亡后,2015年相关债权人持欠条要求被告确认债务,当时被告签名。因本案双方作生意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是与本案原告还是跟(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的原告作生意,被告确认欠光阳公司版款,(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被告确认。在本案债权没有合法转移给本案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8日,原称潮安县光阳凹版有限公司;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谢秋旭。2005年11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光阳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0456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2月17日,被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58456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陈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欠条向陈爽主张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货款系潮安县光阳凹版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潮安县光阳凹版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书写欠条结欠光阳公司定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系其父亲与光阳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与光阳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现尚欠光阳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845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即欠条中所载债权人“光阳公司”是否指本案原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光阳公司”是本案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而本案欠条的立写时间在2005年,此时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可见本案债权属原告所有,在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错误起诉,已通过申请撤诉予以纠正;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为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在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向其主张过权利并已经其确认。经审查,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撤诉申请理由中阐明,承认本案债权归原告所有,而从二公司的成立时间看,2005年11月15日结算时,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被告对其主张欠条中的“光阳公司”是指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现欠条持有人及原欠条持有人认可的债权人,本院有理由认为其系本案定作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原告自结算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则原告在起诉前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至于被告主张以(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已依法认定为原告所有,且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内容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据此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爽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付还定作款人民币584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845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陈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光阳凹版有限公司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锐锋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