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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与王某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王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536号原告刘某某甲,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甲,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刘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被告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故公公家)系东西相邻的邻居。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夫妇在原告西邻院内,以两家相邻界限权属问题为由对原告家进行辱骂,同时还将两家间一处的原告家的界墙毁坏。为此,原告丈夫与被告方发生了争执,后经其他相邻村民劝解而结束了纠纷。下午3时30分许,被告独自来到原告家中,再次挑起事端,将原告及其女儿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44.35元。被告王某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打架,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甲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某某甲家与被告王某某甲已故公公家东西相邻。2015年6月2日早9时许,被告王某某甲与丈夫张新德在其公公家后院铲地,原告刘某某甲丈夫王某某乙下班后也到后院干活,被告认为原告家的灰杆占了其家的地方,因此被告与王���某乙及其女儿王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告王某某甲被王某某乙用锄头打伤。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原告家门口,被告王某某甲与接孩子放学回家的王某再次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刘某某甲看见后上前质问被告并推被告,被告用水泥瓦片打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甲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脑出血术后,左下肢外伤,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2日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王某某丙。原告刘某某甲及其护理人王某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8.3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491.42元(35.51元/天×42天)、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874.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医��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甲在上午与原告之夫王某某乙及其女儿因琐事口角并发生撕扯后,虽被致伤,但在下午不能冷静处理事情,与原告之女再次发生口角和撕扯,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没有打原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甲也未能保持冷静的处事态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及护理费按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74.65元的80%,即709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