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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玥、章玲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玥,章玲龙,童国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沈仁岳。被告:吴玥。被告:章玲龙。被告:童国林。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与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岳、XX,被告章玲龙、被告童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玲龙、童国林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吴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玥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章玲龙、童国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计算的罚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及罚息共计50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章玲龙、童国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玲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吴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借款到期后,没有通知担保人。被告童国林答辩称:1、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十天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贷款的展期利率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中明确。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答辩人吴玥、标力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切实全面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在没有主动告知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续保且该笔贷款在已经实际展期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可以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贷款到期后,被答辩人吴玥及标力公司恶意串通,在被答辩人吴玥支付包含“罚息”在内的高额利息的十四个月内,隐瞒了逾期还款的事实,并制造了被答辩人吴玥已还清借款本息的“假象”,导致答辩人误认为该笔贷款已清偿完毕,从而给被答辩人吴玥非法转移财产创造了条件。2、本案贷款的交易过程不正常。被答辩人吴玥在申请贷款时,曾主动向被答辩人标力公司提供了其名下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及汽车行驶证,从而获得了资信审查通过而骗取了被答辩人的信任。故要求被答辩人标力公司提供被答辩人吴玥等的资信审查时的相关证据及要求向有关部分调取被答辩人吴玥非法转移资产的事实真相。3、对借款期限半年是清楚的,但认为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知道在两年之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答辩人标力公司也没有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贷款没有归还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贷款展期均有约定,且规定在贷款到期后,被答辩人标力公司有通知义务。另被答辩人标力公司在借款人吴玥转移资产后才起诉至法院。针对被告章玲珑、童国林的答辩,原告标力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贷款不存在展期的问题;收取利息及罚息亦是向借款人吴玥催讨的,合同没有约定书面催讨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已联系过担保人,并存在双方电话沟通的情况,且担保人也是知道借款逾期的事实。另《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系对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欠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事项的约定,与是否应承担书面告知义务无关。另在借款人支付利息及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情况下,出借人保有随时起诉的权利。被告吴玥未作答辩。原告标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玥由被告章玲龙、童国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有关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份及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吴玥借款后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事实。被告章玲龙对上述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三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童国林对上述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仅凭《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童国林应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贷款展期的通知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区分利息、罚息及2015年1月8日出具的系收息凭证而非正式发票,另没有告知担保人加收罚息的事情。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经被告章玲龙、童国林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经被告章玲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童国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展期的通知义务而仅凭《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贷款已发生实际展期,且被告章玲龙、童国林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应清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经被告章玲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童国林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标力公司与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玥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章玲龙、童国林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2013年7月15日,原告标力公司按约向被告吴玥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正。借款后,被告吴玥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章玲龙、童国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标力公司与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标力公司按约向被告吴玥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标力公司自认被告吴玥借款后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玥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童国林、章玲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依法应当对被告吴玥、童国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章玲龙、童国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玥追偿。被告章玲龙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童国林辩称原告及借款人吴玥存在恶意串通制造借款已还清的假象,及没有主动告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续保的情况下已实际发生《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贷款展期,在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而非两年,但本院认为被告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及《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两被告均表示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是清楚的,故本院对被告章玲龙、童国林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玲龙、童国林负连带责任;被告章玲龙、童国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3元,减半收取4701.50元,由被告吴玥、章玲龙、童国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