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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云波��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云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上诉人长丰云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23日,长丰云波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7K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7G4**-皖A7P**挂车在财保合肥公司购买了国内公���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及批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在投保单上加盖了长丰云波公司的印章。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次日,财保合肥公司为长丰云波公司签发了二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至2013年8月27日24时和2013年10月23日零时和2014年10月22日24时,该二份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在该二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本保险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09版条款执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明列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动、暴动;(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地震;(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八)盗窃、抢劫。第六条,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7月19日20时许,刘陈驾驶皖A7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南集中区正源科技产业园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去平衡车上货物滑落,造成皖A7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416米PHC300/70AB号管桩产品损坏的事故。2013年8月18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点、查勘,并制作损失清单确定被保险人产品型号为PHC300/70AB的货物损失416米,单价88元/米,金额36608元。2013年8月2日,长丰云波公司赔偿受委托人华城管桩货物损失36608元。2014年4月5日12时59分许,潘银生驾驶皖A7G4**号车-皖A7P**挂车行驶至池州牧之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处时,因避让行人,致使车上管桩产品滑落地面,造成管桩产品受损和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2014)第2014040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发生后,财保池州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点、查勘并确定被保险人产品型号为PHC400/95AB的货物9米7根、6米2根损坏,单价107元/米,损失估计8000元。2014年4月25日,长丰云波公司赔偿受委托人金美亚管桩货物损失8025元(75米×107元/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长丰云波公司与财保合肥公司签订的二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长丰云波公司投保皖A7K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7G4**-皖A7P**挂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和避让行人,致使投保车辆所装载的管桩产品倾覆滑落地面造成保险货物损失,长丰云波公司在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财保合肥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财保合肥公司辩称,长丰云波公司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池州分公司派员对二起事故现场进行清点、查勘,并制作损失清单,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与长丰云波公司赔偿给托运人损失的数额相一致,故对财保合肥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长丰云波公司将二份保险合同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二起交通事故并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皖A7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保险理赔款29286.4元(36608元×8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皖A7G4**号车-皖A7P**挂车货物保险理赔款6420元(8025元×80%);三、驳回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50元,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财保合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车辆造成货物损失并未发生碰撞和倾覆,被上诉人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查勘和损失情况记录,仅仅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报案到事故现场对被上诉人损失事实进行确认,并不代表上诉人就应当根据查勘和损失情况记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长丰云波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两起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到现场勘验的记录以及货物方造成损失的清单,相互映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很清楚;2、事故是因车辆倾覆造成货物掉落,均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保合肥公司与长丰云波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中,长丰云波公司已就两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及避让行人,���使投保车辆所装载的管桩产品倾覆滑落地面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履行了举证义务,现财保合肥公司上诉称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车辆未发生碰撞和倾覆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亚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