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章平与被告陈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平,陈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98号原告刘章平,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偕福,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章平与被告陈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偕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仍欠原告26000元。2008年2月17日,被告又以搞稀土企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息归还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盈利分红双方各半。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以投资企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帮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2%计付,2008年12月底归还本息,盈利分红双方各半。现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可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21日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要求以被告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予以立案侦查,但该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6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证据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动行使权利而中断。证据6:被告陈偕福曾用过的手机号码统计表,证明被告频繁的更换手机号码,导致原告无法找到或者联系到被告;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由于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共150000元系由原告的兄弟凑过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在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的另外三兄弟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2010年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结清了原告三兄弟的借款本息,本案所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是根据原告承担了其三兄弟的本息来确定的,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自行打印,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陈偕福向原告刘章平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章平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之后被告陈偕福归还了10000元。2008年2月17日,被告陈偕福又向原告刘章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本息归还时间为08年11月30日。盈利分红双方各半。2008年3月15日,被告陈偕福再次向原告刘章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本息在2008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0年5月23日,被告陈偕福向原告刘章平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1、欠刘章平车款26000元,保证在2010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两分利息计算;2、借刘章平款项150000元(利息除外),保证2010年年底前分批还清一半(含利息在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陈偕福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提出控告,2012年6月7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21650元,但从其提交的借条来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原告要求以其支付给其兄弟的借款本息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借条,其中2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其余150000元的利息在还款计划书中亦未作明确,本院确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陈偕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章平借款本金176000元;二、限被告陈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章平借款利息(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被告陈偕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