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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江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陆某甲和陆某乙互相纠集,在增城新塘镇沙浦路口会合,当天5时许在增城新塘镇沙浦巷口村探头西脚街三巷六号楼下,由陆某乙望风,张某、陆某甲下车使用作案工具开锁盗窃了被害人伍某乙的白色福禧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增城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02号坭紫加油站士多店,见该店门未锁,趁该店无人之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960元和香烟、酒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9元)。三、2015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陆某乙在增城新塘辖区物色作案目标,在增城永宁街东埔村北街四巷20号楼下物色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后,想让被告人张某共同盗窃该摩托车,遂联系张某并驾驶摩托车在增城新塘镇牛仔城附近搭载抱着一个纸箱的张某回其租住出租屋,再返回上述作案现场,本案三被告人用作案工具撬被盗摩托车锁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韦某乙的红色铃木GN125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陆某甲和陆某乙互相纠集,去到增城新塘镇沙浦巷口村探头西脚街三巷六号楼下,由陆某乙望风,张某、陆某甲用作案工具开锁,盗窃了被害人伍某乙的白色福禧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关于对二轮摩托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二)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增城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02号被害单位坭紫加油站士多店,见该店未锁,趁该店无人之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960元和烟、酒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9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缴回部分烟、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4元),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被害单位坭紫加油站提供的损失明细表;5、关于香烟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7、手印鉴定书;8、被害单位坭紫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温某鹏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三)2015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互相纠集,去到增城永宁街东埔村北街四巷20号楼下,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窃了被害人韦某乙的红色铃木GN125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被抓获归案,并缴回赃物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韦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被害人的韦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的户籍资料;3、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700多元;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8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甲、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5元发还被害单位坭紫加油站。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单位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单位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