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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集能拉链有限公司,娄绍敏,娄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增福。委托代理人:杨宸伟、刘侠。被告: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绍敏。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云。被告:温州集能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绍敏。被告:娄绍敏。被告:娄绍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康公司)、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特公司)、温州集能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娄绍敏、娄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振康公司归还借款期内利息14.3万元、期内复利869.65元、逾期利息42575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75‰,从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双特公司对被上述债务在8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娄绍敏、娄绍辉对上述债务在202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集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工业区东瑶北路××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0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集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工业区东瑶北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振康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3万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被告双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振康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0万元。2013年1月24日,娄绍敏、娄绍辉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振康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24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振康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月25日,振康公司与原告签订733002013企贷字000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振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振康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振康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143000元、逾期利息(罚息)425750元、复利(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28847.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14.3万元、逾期利息425750元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复利为28847.60元,之后的复利以1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集能拉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工业区东瑶北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564.3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203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40万元为限;四、被告娄绍敏、娄绍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733002013年高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24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公告费140元,合计9636元,由被告温州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集能拉链有限公司、娄绍敏、娄绍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