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邹勤生与董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勤生,董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邹勤生。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勤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董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勤生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勤生诉称:2013年4月8日,董建平驾驶小型客车与其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董建平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6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被告董建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18000元,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超出款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07时45分许,董建平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1268公里时,与邹勤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勤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邹勤生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至该院复诊治疗。邹勤生住院治疗及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478元。事故后,董建平向邹勤生支付了18000元。2013年4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勤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审理中,邹勤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邹勤生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75日为宜,邹勤生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对该鉴定意见,邹勤生、董建平质证表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其公司代理人庭前询问过邹勤生的左肩活动情况,实际邹勤生左臂上抬角度为90度,鉴定报告载明为130度,其公司认为邹勤生在鉴定时有所隐瞒,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邹勤生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255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对该赔偿清单,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医疗费要在总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在调解的基础上认可1630元/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认可2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董建平质证表示,其只认可按照事故责任区分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审理中,邹勤生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1、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邹勤生多年来一直从事木工装潢工作,于2013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痛在家休息近一年。2、陈锦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锦法,住和兴苑26幢101室,自2012年4月10日到5月5日,工期25天,计算工资1630元。3、谈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住宜兴市紫竹苑31幢216号402室,2011年12月,其家住房装修时,将其中的木工活交给了邹勤生承揽完工。4、高维纲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与和邹勤生一起做木工,从事家庭装潢,邹勤生事故后在家修养了一年。5、毛志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做木工装潢,经常和邹勤生一起干活。高维纲、毛志兵并到庭作证。对上述证据,董建平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对于两个业主的证言不予认可,要求业主到庭接收法庭的质询;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两个证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审理中,董建平表示其驾驶车辆车损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50元,董建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损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董建平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邹勤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董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董建平负50%的赔偿责任。又因平安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险,应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建平承担关于邹勤生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分细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邹勤生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递交了村委会证明、业主证明、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邹勤生从事木工装潢,故其主张按照建筑装饰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22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依据仅为其公司代理人庭前询问邹勤生的伤情而作出的猜测,且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对构成伤残的理由也作了详细陈述,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邹勤生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邹勤生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五、车损:邹勤生主张车损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50元,因邹勤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故车损本院认定为25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邹勤生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4260元由董建平承担7130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邹勤生伤残项目损失1000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邹勤生车损2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邹勤生110297元,董建平应当赔付邹勤生7130元。事故后,董建平已经支付18000元,医疗费部分其愿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20%后按责承担即2247.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575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5179.2元,其中支付邹勤生99427元,支付董建平15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15179.2,其中支付邹勤生99427元,支付董建平15752.2元。二、驳回邹勤生对董建平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935元,邹勤生负担37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邹勤生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邹勤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