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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家生与陈招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生,陈招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何家生,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被告陈招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23号。负责人杨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该司员工。原告何家生与被告陈招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陈招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31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招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应付的费用已经结清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一次诉讼中,我司已赔付原告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3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一鸣汽修厂门口,陈招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黄山路南侧一鸣汽修厂由南向北驶入黄山路在向左转弯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何家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家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招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家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何家生曾于2012年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何家生45000元(其中营养费已支持90天、误工费已支持113天、护理费已支持90天,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2885元)。后原告何家生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7月1日、11月26日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8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何家生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01.5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何家生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再次治疗,期间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554.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本次诉讼中,原告何家生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家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足软组织损伤,目前留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何家生为本次鉴定支付1300元鉴定费。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建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二组村民何家生(××)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外务工,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现在无任何承包土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在此份证明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5日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何家生同志与1992年至2007年在我单位上班,后由于企业改制于2007年7月下岗”。再查明,陈招风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陈招风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招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何家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招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家生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08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原告二次手术时住院19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9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计算30天,故护理费支持18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4.1元/天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7597元【94.1元/天×(300-11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家生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0元。(1-3)合计为11368元,(4-7)合计为883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1189元(2800+88389);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6119元【(10836×90%+190+342)×70%×(1-15%)】,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97308元。被告陈招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1839元(11368×70%-611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家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7308元;二、被告陈招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付原告何家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39元;三、驳回原告何家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陈招风负担1266元,由原告何家生负担542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陈招风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