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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2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我们分别在外地打工,很少相见。李某甲好酗酒,酒后就殴打我。2014年3月1日,李某甲严重殴打我后,我离家出走,李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儿子李某乙。王某与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王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