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韬、祁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5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纽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韬。被执行人祁婷。被执行人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太湖商品交易市场18幢262室。法定代表人吴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吴韬、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7884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944.7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884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吴韬、祁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42339元;三、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对吴韬、祁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22元,由吴韬、祁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97216.5元,执行费为1337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357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吴韬、祁婷、吴江依仕美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重新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