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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真江与程建、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张真江,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任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典富,男,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张焕军,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董中海,男,生于1961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继平,男,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真江与被告程建、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江及代理人王世山和被告程建及代理人周军和被告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和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继平及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江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真江在被告王典富承建的杨家镇街道联建工地上,修塔吊工作时,因楼梯滑坠落致腰部等多处受伤。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胸部软组织伤。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真江病情有所好转出院。2012年11月87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王典富承建的杨家镇街道联建工地上的塔吊,是被告程建以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给被告王典富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3、医疗费4471.9元+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92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851.9元。被告程建辩称:本案原告是在王典富、董中海、张焕军合伙的工地上受伤,修塔吊时受伤应该由王典富、董中海、张焕军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所以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从新鉴定。还有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塔吊不是程建的,是租的练友勇的,所以被告程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称的塔吊不是物流公司的,也没有同王典富他们达成租赁塔吊的任何协议,是程建冒用我公司名义同王典富他们达成租赁塔吊的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典富、董中海、张焕军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塔吊的使用人和所有人都不是三被告,塔吊是与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该由物流公司和程建及所有人承担责任。原告是去修塔吊,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同使用人和所有人形成的,而且是程建与原告联系去修塔吊的,他还支付了医疗费的。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程建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从陈XX处租赁的塔吊(该塔吊有安全生产许可手续)。2011年8月26日,程建与董中海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将该塔吊转租给董中海,合同甲方为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甲方的签名和所留联系人电话均为程建,且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人签字更无公司签章,实际出租人是程建,乙方的签字人为董中海。双方约定:塔吊的租金每月5300元,进出场费1700元,人工工资每月3600元,另加100元加班费;若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甲方承担责任。塔吊运转过程的一切维修及就更换的缩影材料由甲方负责,由甲方安排塔吊司机和付款方式。2011年6月29日,本案被告董中海、王典富、张焕军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合伙协议书”三人合伙联合改建大竹县杨家镇春笋街周X等十户危房修建工程。董中海与程建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王典富、张焕军均表示认可。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真江受程建的指派在被告董中海、王典富、张焕军的工地上修塔吊,讲好工资由程建支付,工作时,因楼梯滑坠落致原告张真江腰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入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程度压缩性骨折;3、胸部软组织伤。被告程建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治疗费26000余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伤残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6日住院7天,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术,用去治疗费4471.9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程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真江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由程建垫付)。同时查明,原告张真江虽户籍为农村,但其从2009年8月就开始在大竹县新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并提交了其工资明细表,且在城内租房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大竹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553号案件中王典富的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证人李天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竹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真江收入证明、大竹县新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大竹县新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大竹县月华乡余家村证明、董中海的调查笔录原件、程建的询问笔录原件、程建情况说明原件、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真江受被告程建的雇请去维修塔吊,且工资是由程建支付,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张真江在提供具体的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程建不注意安全义务,对原告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程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真江在提供具体劳务活动中,没有系安全绳,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虽是联建房屋的合伙人,但董中海与程建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运转过程的一切维修及更换的所有材料由甲方负责,同时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甲方负责。且该事故发生在塔吊维修中,原告张真江受被告程建的雇请去维修塔吊,且工资是由程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董中海与程建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虽然甲方为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甲方的签名和所留联系人均为程建,且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人签字更无合同盖章,故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程建在原告首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应纳入解决范围(虽然原告对此未再向本院提出请求),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因其提供了从2009年8月就开始在大竹县新力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至今的证明和其工资的明细表,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纳入解决范围的费用:1、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医疗费30471.9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7天,共计29天)金额为580元;5、护理费2320元(住院29天);6、误工费(住院29天,3个月休息为90天和15天拆线共计134天)金额为10720元;7、鉴定费两次7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20627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真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6277.90元,由被告程建赔偿70%即144394.53元,扣除程建已付26000元,剩余118394.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张真江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真江对被告王典富、张焕军、董中海、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程建承担2583元,原告张真江承担1107元;诉讼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