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立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起诉人曲某某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立字第75号起诉人曲某某。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起诉人曲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与被起诉人唐某某经本院(1987)民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起诉人租住的公房一间,坐落于大连市XXXX区XX路**楼**号归被起诉人租住,起诉人暂住一年。起诉人经阅卷发现,案件主要证据并非由公权力机关依法登记下发,房证系被起诉人自己手画,是伪造的,且手画房产证明与案涉房屋不一致,被起诉人严重违法。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明无效;案涉房屋继续由起诉人曲某某承租和居住。经审查,起诉人曲某某与被起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988年4月1日作出(1987)民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起诉人曲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7日作出(1988)民上字第XXXX号民事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0年11月,起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辽立民监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财产部分;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甘审民初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人曲某某要求租住位于大连市XXX区XX街XX号XXX号(原行政名称为大连市XXX区XX路XX号楼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起诉人曲某某主张该案被起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明系伪造,诉请判令被起诉人唐成印提供的证据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起诉人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应当对原审案件申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于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关于起诉人曲某某诉请继续承租和居住案涉房屋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经审查构成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3)甘审民初再字第XX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故,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曲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平审 判 员 刘 瑾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