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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群富、周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群富,周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佩,该社大垌信用社主任。被告周群富,农民。被告周恒,农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群富、周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管青龙担任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庞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富、周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群富以进货、开店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申请借款两笔,本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09年4月6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大垌信用社发放贷款20000元给周群富,期限从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5‰,上浮60%,实际执行月利率7.2‰,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大垌信用社贷款10000元给被告周群富,贷款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4.5‰,上浮60%,实际执行月利率7.2‰,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周恒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周群富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垌信用社于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22日,分别向周群富发放了贷款20000元、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周群富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周恒也未对本金1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2日,周群富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笔合计30000元,利息合计15493.89元,本息合计45493.8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群富归还借款2笔本金合计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利息为15493.89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周恒对被告周群富2010年4月22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群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周群富在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借款20000元;3、申请书(2009年4月6日),证明周群富向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申请借款;4、借款借据;5、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据4、5证明周群富在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借款10000元;6、申请书(2010年4月9日),证明周群富向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申请借款;7、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周恒为周群富10000元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周群富身份证复印件;9、周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10、欠本欠息清单,证明周群富欠款欠息的事实;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群富、周恒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群富、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9、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群富与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大垌信用社发放贷款20000元给周群富,期限三年,从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5‰,上浮60%,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大垌信用社贷款10000元给被告周群富,贷款期限三年,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4.5‰,上浮60%,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周恒向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表示为周群富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于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22日,分别向周群富发放了贷款20000元、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周群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群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周群富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恒是本案1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周群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09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60%计算;从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6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被告周群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周群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60%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6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五、被告周恒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周群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