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占文与申海龙、申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文,申海龙,申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吴占文,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申海龙,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娇,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占文诉被告申海龙、申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申海龙、申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申海龙驾驶晋DSS9**号夏利牌小轿车沿襄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店镇北赵家岭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遇相向行驶胡国宏驾驶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胫骨下段撕裂骨折等(具体以诊断书为准)。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左小腿损伤达九级伤残。由于被��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8535.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115535.27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申海龙、申娇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海龙、申娇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5元,还给过路费和生活费9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支付的部分,应当退还;3、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胡国宏承担次要责任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不应当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依法依据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伤残鉴定周期较长,程序违法,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申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占文无责任,以及被告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药费统一收据4支,证明原告吴占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9068.97元;3、夏店镇北赵家岭村委证明、襄垣县轩宇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吴雪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吴雪军系原告之子,是大货车司机,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所在单位在此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4500元;4、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吴占文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5、医疗护理用品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左下肢受伤购买拐杖花费150元;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中载有襄垣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有疑问,4支医疗费票据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一支,其他三支门诊票据是出院之后产生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村委证明不客观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证明公章不正确且应提供劳动关系手续,吴雪军月收入4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吴雪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证据4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时间间隔太长,与原告病情不符,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5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6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申海龙、申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申海龙在庭审中出示了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共6000元、襄垣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共1000.5元、原告收条3张共7000元、交警队押金条15000元、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告对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共6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在原告主张的费用里已经减去;对襄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1000.5元不清楚,但当时确实在县医院检查,该项费用原告没有支出;对收条3张共7000元及被告保险单予以认可;被告在交警队押金,原告没有取用。保险公司对申海龙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所附的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经核实是原告在县医院已经检查的项目延用于市医院诊查,并不矛盾。对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三支门诊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亦系长治二院出具,均加盖��医院公章,其中一支票据因无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剩余2张票据因距原告出院仅8天且与出院证上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北赵家岭村委证明予以采纳,而轩宇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出具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是否上岗工作、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和减少情况未能详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吴雪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伤残鉴定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受伤程度、诊断证明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左下肢受伤并构成九级伤���,行走需辅助器具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各被告有异议,且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但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申海龙垫付及保险情况,原告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申海龙驾驶晋DSS9**号夏利牌小轿车沿襄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店镇北赵家岭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遇相向行驶胡国宏驾驶无牌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吴占文)发生碰撞,造成吴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占文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前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5年4月8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占文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海龙所驾驶的晋DSS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娇,系其妻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海龙为原告吴占文支付费用14000.5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晋DSS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申海龙承担70%。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占文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051.17元,49050.67元+1000.5=500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1600元;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8809元×20年×20%=35236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14262.5元,34230元÷12月×5月=14262.5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34230元计算,因原告定残间隔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5个月;护理费2671.08元,30467元÷365天×32天=267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交通费酌补500元、拐杖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070.7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被告申海龙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14000.5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申海龙,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95070.25元。鉴定费15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申海龙承担70%即1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占文95070.25元,给付被告申海龙垫付的费用1400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申海龙赔偿原告吴占文鉴定费10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吴占文负担123元,被告申海龙负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审 判 员 李津津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