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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超与吴卫星、徐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吴卫星,徐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叶超,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吴卫星,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徐玲梅,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叶超诉被告吴卫星、徐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立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星、徐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按三分利率计息,并定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2013年9月3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9月31日共向原告叶超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卫星、徐玲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卫星、徐玲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每月利率三分,借期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利随本清。2013年9月31日,被告吴卫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吴卫星与徐玲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被告吴卫星、徐玲梅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审核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吴卫星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对2013年8月25日1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9月31日,被告吴卫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在约定的借期内(2013年9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视为无息借款,对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卫星2013年9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星、徐玲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卫星、徐玲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立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