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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佳阳与孙玲玲、万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阳,孙玲玲,万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蔡佳阳,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玲,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忠贤,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佳阳与被告孙玲玲、万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玲、万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佳阳诉称,被告孙玲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7月4日立据向原告蔡佳阳借款各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孙玲玲与被告万忠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玲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分文,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玲玲、万忠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玲与被告万忠贤1987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玲玲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7月4日分别出具借据、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蔡佳阳收执。2011年6月1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孙玲玲向出借人蔡佳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发生纠纷,则由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孙玲玲今向蔡佳阳借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条、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借据各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孙玲玲、万忠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玲玲、万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蔡佳阳主张被告孙玲玲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佳阳与被告孙玲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蔡佳阳请求被告孙玲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佳阳与被告孙玲玲之间借贷,未��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蔡佳阳请求被告孙玲玲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玲玲与被告万忠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为被告孙玲玲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玲玲、万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玲、万忠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佳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为1650元,由被告孙玲玲、万忠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