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双喜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双喜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戴云霓,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长安双喜建筑材料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307国道复线中段。业主:陈文宾,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南苏村发达巷*号。委托代理人: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冯伟钊以被告锦城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加强型底层,每吨260元,甲方负责卸车乙方保管好材料,乙方收货人点清数量出具收料单;100吨或半月必须结清一次,乙方抹灰完毕后一个星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冯伟钊签字,并加盖了锦城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95张出库单,分别由吴国新和何运全签收,共计金额156000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126000元。另查,石家庄市建设局在2011年2月10日做出石建办【2011】22号《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载明,2010年11月12日,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6.4万元。经研究,决定对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如下:1、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许可证》暂扣60日。2、自发文之日起,暂停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建筑市场投标资格。3、暂停监理单位在石家庄市场投标资格2个月。4、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伟的职业资格证书予以吊销,三年内不予注册。5、建议发证机关吊销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工程专职安全员孙当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三年内不得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6、建议发证机关停止监理单位事故工程项目总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3个月。7、责令发包方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整改。8、将以上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不良行为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架子工班长张建明、施工员张小文、技术经理冯伟钊、生产经理王海、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白献卫、副总经理常桂英、副董事长赵锐、总经理池玉河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计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记录。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司字(2010)第13号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工地2010年11月12日约18时发生了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为了严明事故责任,杜绝类似事故再发生,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据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奖惩规定,经公司研究,特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处理如下:对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工程部副部长、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等人,做出作检查及罚款的处罚。对项目施工员王海、项目技术员冯伟钊做检查,并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处以2000元罚款。被告对该文件不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王军提出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的工程项目,得到该公司同意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王军出具《承诺书》,称‘工程承包人王军,承诺对所承包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锦城小区工程项目承诺,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伤害、意外伤害合同纠纷,全部有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即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2009年7月3日,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C、D座楼的《补充协议书》;2009年11月,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南区)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为四栋楼(1、2、3、4座)及地下车库……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工商局的备案不一致。2009年12月16日,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五栋楼(A、B、C、D、F座)……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工商局的备案不一致。”原审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同意王军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的工程项目,且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第13号关于“11.12”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和石建办【2011】22号的通报均载明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关于被告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系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石建办【2011】22号通报载明冯伟钊时任锦城项目工地技术经理,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锦城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上述送货单据上收货人的身份问题,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的收货人为何运全、吴国新,被告否认该签字人是其单位的员工,但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0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了何运全和吴国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注明:我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委托吴国新、何运全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上述材料证明上述二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抗辩称北京的上述案件已经申请再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并不能影响被告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提供材料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双喜建筑材料厂货款1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1#、2#、3#、4#、6#根本不是上诉人承建,与上诉人有关的仅仅是该项目中的C座和D座;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据,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及任何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据2011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石建办[2011]22号),明确指出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楼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发布《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责任的处理决定》(司字(2010)第13号)文件也指出,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以及在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中也说明涉案工程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是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不是包工头王军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动偿还北京创兴公司货款也可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只是承包了该项目中的C座和D座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关于王军及其聘用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被上诉人送货单据上签字的收货人大部分为吴国新和何运全,此二人身份问题在上诉人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注明了“上诉人锦城项目部委托该二人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的提交的证据,故可证明吴国新和何运全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另外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但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同意王军借用其施工资质,但没有履行自己的严格监管职责,无故拖欠建筑材料款,且没有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提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交易人员,王军作为实际是施工人涉及锦城项目部,并聘用相关工作人员冯伟钊、王海、王杰、吴国新和何运全等人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和上诉人自认的C座、D座在一起办公,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军及其聘用人员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