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承莲与于秀敏、姜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莲,于秀敏,姜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肖承莲,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志伦,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玉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承莲与被告于秀敏、姜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承莲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于秀敏、被告姜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于秀敏驾驶被告姜玉华的小型客车,在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店村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秀敏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于秀敏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我丈夫姜玉华,该车系我们家庭共用财产,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玉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鲁XXXX**号车登记车主是我,我与被告于秀敏系夫妻关系,该车系我们家庭共用财产,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于秀敏由东向西驾驶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店村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5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秀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承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腓骨骨折、内踝骨折、拇指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1794.43元,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304.8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3099.31元。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并向本院申请于庭后7日内提交对原告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承莲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承莲右内踝、腓骨骨折拌皮肤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格仑特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提供价格鉴定。2014年12月7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格仑特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向本院申请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所有权人为方明忠的胶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方明忠户籍证明书、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胶州市胶州东路x户系方明忠所有,原告与方明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方秀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秀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8元。另查明,被告于秀敏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姜玉华系鲁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于秀敏、姜玉华系夫妻关系,鲁XXXX**号车是该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3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误工费19902元(116元×170天),护理费11252元(116元×97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91元,电动车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476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方明忠户籍证明书、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于秀敏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于秀敏由东向西驾驶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店村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5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秀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承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05元,经核对收费单据,本院该项支持33099.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在庭后自认的7日内未提交对原告住院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97天,该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03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5039.31元(35039.3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2元(116元×97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以青岛市普遍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支持8730元(90元/天×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902元(116元×170天)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且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588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支持其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91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87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格仑特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自认的7日内未提交对原告车损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因原告实际支持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承莲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与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872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25039.31元,合计123027.31元。被告于秀敏为原告肖承莲垫付医疗费4978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于秀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承莲损失1230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于秀敏497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秀敏、姜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354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世兴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