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陶步旭与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陶步旭,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步旭诉被告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步旭、被告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步旭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入职被告处,从事人事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做五休二。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以原告不适合本职工作为由通知原告即刻解除劳动关系,强行收走工作电脑及办公用品,并出示《工资结清证明》及工资表,要求原告签字。上述结清证明具明被告以5,000元为工资标准向原告结算工资,原告认为应系6,000元,但被告称不签字就不付工资,并派几个人围着原告,故原告迫于无奈违心签了字。2015年3月26日原告致信被告言明不认可被告的做法,并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入职时应被告要求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存在;亦因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故不存在试用期,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认为是5,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清证明与工资表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原告系被迫签字,故无效;被告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更应举证证明,不存在原告与同事、领导发生矛盾的事实。现诉请要求自2015年3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8.86元。被告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确有《入职登记表》,格式亦如同原告提供的样式,但一般是工作一周后交员工填写,原告入职才两天,被告从未要求其填写,且原告提供的登记表没有被告印章,其上工资6,000元只是其单方意思。事实上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5,000元,试用一个月,做六休一,还未来得及协商其他事宜,故试用期与转正工资均系5,000元。然此后,原告主张取消为外地员工提���宿舍,取消工作餐改为餐贴,引起员工不满亦有损企业利益,为此2015年3月20日被告经理与原告进行协商,期间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当即表示离职,故双方于当日共同签署《工资结清证明》,结束劳动关系并交接工资。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入职登记表》;原告的工作引发矛盾不适合被告提供的岗位;原告主动要求离职,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工资结清证明》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亦不存在逼迫原告之说;原告签署清单,被告给付工资,双方没有争议,事隔6天之后的来信只能说明系其反悔。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经面试,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人事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资结清证明》,明确: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出勤2.5个工作日���日工资为192.3元/日,总工资为480.8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并具明:“……现在已不存在拖欠我工资的问题……就属于我恶意讨要工资……工资问题与上海麦克无任何责任……”。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表上可见原告工资额5,000元、工作天数2.5天、应支金额5,000/26*2.5=480.8元等内容。原告并于当日现金收讫被告支付的工资480.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去信被告,言明:月工资6,000元,被告不应以5,000元计算,故尚有工资差额208.86元,且被告以不胜任工作为由突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无法理解。2015年3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8.86元、以6,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确认《工资结���证明》无效。2015年5月14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298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一份,并称原件在被告处,递交法庭的是自行抄录件,表上可见原告的基本信息、履历,在“期望薪资”一栏中原告填写“6,000”。双方就此的质证意见详见诉、辩称,此处不赘。本院认为,原告具状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则须证明解除系违法,原告称被告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被告称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采信。从双方签署的《工资结清证明》可以看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确定此后不存劳动关系,并于当日进行工资结算,即明确作出终止劳动关系、清算应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合意而解除。原告称该结清证明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其违背真意而签,应系无效,然而,上述结清证明即是就原告付出的2.5天劳动应付的工资进行清算,而格式条款是预先设定未作协商的条款,故系争结清证明不符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系在受胁迫等情况下而为,故相关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补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一点先予说明,诉、辩意见均言及用工之初先予试用,但双方未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工作期间即合同期限达成明确,故所称的试用不成立。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以《入职登记表》为证主张6,000元,但登记表所示6,000元仅系入职者的“期望薪资”,没有被告签字或盖印确认亦无事实行为印证的,《入职登记表》不足为据。并且,原告签署工资单,其上具明工资5,000元,如同上理由,没��相反证据推翻的,被告关于5,000元的主张成立。但是,被告给付的480.8元系以26个工作日为计算基数,因双方未就做五休二还是做六休一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21.75天为准,被告尚应补付原告2.5天工资差额93.91元。工资结清证明上关于不再拖欠工资如讨要系恶意等内容系限制原告主张的自由,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步旭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3.91元;二、原告陶步旭要求自2015年3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陶步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