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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学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顺县金盘开发区中兴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6079-2。法定代表人苏维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昌、何绍基,均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建,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学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学建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的汤西信用社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28日止,利率按6.93‰计,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止累计结欠原告本金29000元及利息23131.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3131.6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本息合计5213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学建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汤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学建向原告的汤西信用社借款29000元用于养殖石鲣鱼,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93‰。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将29000元��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关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建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汤西信用社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9000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建偿还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3131.66元的问题,因被告缺席庭审,该数额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在借款合同中没有“逾期加收利息50%”的内容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3‰计付,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3‰计付,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陈学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陈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五��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