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斗朔与李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斗朔,李宗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斗朔: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吉林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贤,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上诉人张斗朔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贤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从同事范某某处赊购其顶账葡萄酒2800件,价值150000元,后又将该酒销售给被告张斗朔,价值为139140元。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140元。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约定,原告将2000余件葡萄酒出售给被告,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葡萄酒运到安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葡萄酒款139140元,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葡萄酒款13914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葡萄酒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斗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宗贤葡萄酒款139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83元,由被告张斗朔负担。上诉人张斗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宗贤所诉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9月7日,李宗贤将葡萄酒运到安图交给张斗朔,卸车以后,张斗朔给李宗贤出具了欠条。2、2012年9月7日,李宗贤给张斗朔拉来酒的时候,张斗朔没有仔细查看验收,张斗朔给李宗贤写完欠条,李宗贤走了以后,张斗朔才发现李宗贤给其拉来的葡萄酒已过期近两个月,张斗朔立即打电话给李宗贤让他拉回去,李宗贤说先放在张斗朔处,葡萄酒存放在张斗朔仓库里至今。3、原审对李宗贤卖给张斗朔的葡萄酒的数量、单价、品牌、生产时间、生产场地、产品失效期等均未查清。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斗朔没有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李宗贤卖给张斗朔的葡萄酒于2012年8月7日已经过了保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失效和变质的产品禁止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斗朔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李宗贤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斗朔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张斗朔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为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宗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宗贤承担。被上诉人李宗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斗朔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二审听证期间,张斗朔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该批葡萄酒生产日期是2009年8月8日,保质期是36个月,到2012年8月7日就已经失效。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是法人单位,登记机关是安图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是张斗朔,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6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审法院将张斗朔作为案件主体错误,主体应当为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李宗贤质证意见:对该葡萄酒到期时间没有异议,葡萄酒交给张斗朔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对张斗朔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发生买卖的时间为2012年,但该证书登记时间是2014年,上诉人应当提交2012年的证书。李宗贤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2年1月12日三张汽车运票。证明:我的酒在2012年1月12日运到安图,交给张斗朔。张斗朔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运票不是同一个单位所出具,其中托运单上有多次涂改和描写的痕迹,无法确定真实性。三张货单上的名字不相符,送货时间也不属实,。证据二:证人证明【孙某某和(某某和)、刘某某、鲁守民】。证明:货2012年1月12日运到了安图张斗朔处。证人孙某某和证实:涉案葡萄酒是2012年1月12日拉到安图,卸车后,拉到了张斗朔找的库中。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1月12日下午2点我到张斗朔的库房看到了涉案葡萄酒,因我对红酒不感兴趣,之后我就走了。证人范某某证实:2012年1月中旬李宗贤把酒给了张斗朔后,张斗朔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葡萄酒了,我说没有了。当时我的酒是赊购给李宗贤的,张斗朔给我打电话说酒钱直接支付给我,告诉李宗贤就行了。2012年3月14日李宗贤领着我丈夫(鲁守民)到安图张斗朔处,张斗朔当着李宗贤、孙某某和的面给了我丈夫葡萄酒款700元。上诉人张斗朔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李宗贤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证人孙某某和、刘某某、范某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及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提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对上诉人张斗朔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上诉人李宗贤对葡萄酒的保质期限没有异议。本院对葡萄酒保质期为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李宗贤对上诉人张斗朔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而本案涉案的葡萄酒的买卖时间发生在2012年。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而张斗朔与李宗贤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张斗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012年9月7日张斗朔出具的欠条是以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名义出具的事实,张斗朔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斗朔对李宗贤提供证据一(三张货单)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李宗贤提供的证据一(三张货单中记载时间)与李宗贤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孙某某和、刘某某、范某某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斗朔收到涉案葡萄酒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故对证据一、二、及证人孙某某和、刘某某、范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2012年9月7日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由张斗朔签字,并加盖了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公章。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于2014年7月6日注册登记,有效期限: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业务范围:对林蛙发展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注册资金3万元;涉案珍藏版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8日,保质期为36个月。本院认为:关于张斗朔提出其接收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不是2012年1月12日的主张,因李宗贤已向本院提交涉案货物运输货单,与证人孙某某和(某某和)、刘某某、范某某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张斗朔接收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张斗朔提出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斗朔提出接收涉案货物时已过保质期的主张,因张斗朔提供涉案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8日,保质期为36个月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干红葡萄酒保质期为自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李宗贤于2012年1月12日将涉案货物交给张斗朔时未超过保质期限,故对张斗朔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斗朔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为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的主张,虽涉案欠条中欠款人处盖有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公章,但因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张斗朔为李宗贤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安图县长白山林蛙发展协会在涉案期内未注册登记,其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涉案欠条的出具应是张斗朔个人行为,故张斗朔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张斗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亨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