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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辛某某、曹某、白成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辛某某,曹某,白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辛某某。被告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横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某某、曹某、白成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及其与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成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辛某某、曹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被告白成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请求延期还贷,并持续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日,另外于2013年8月10日现金付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至2012年1月9日起至被告在本案的所有债务被清偿为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辛某某依据合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交通费3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暂计15036元;3、判令被告白某某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借据一支、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辛某某于2011年6月5日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实际使用人是李建明,共偿还43000元本金。在贷款条据曹某的签名是由辛某某代签的,曹某本人并没有签字。交通费、代理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在贷款条据曹某的签名是由辛某某代签的,曹某本人并没有签字。借款不应该有本人偿还,因为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白成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但被告曹某并未在借据中签名按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白成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辛某某将利息清至2012年1月1日,共计清息4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据中并没有被告曹某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辛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据中虽没有被告曹某的签名、捺印,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成瑞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辛某某、曹某、白成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某、曹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据中没有曹某的签字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借款人是李建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成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成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辛某某、曹某、白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泳森 来源: